关于印发《淄博市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资格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直有关部门、行管办、市属以上有关企事业单位:
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需要。为了加强对有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考核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我局制定了《淄博市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核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知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
按原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后所颁发的有关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国家统一资格证书以前在资格有效期内的仍然有效。
附件1:《淄博市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核管理规定》
附件2: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编综函字[2001] 20号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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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锅炉 作业人员 考核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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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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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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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年9月19日印发 |
(共印120份)
附件一:
淄博市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资格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提高培训考核质量、增强有关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提高实际安全操作技能,减少违章操作,保障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设备作业人员是指:
(一) 锅炉作业人员:司炉工、水处理人员(水处理管理操作人员、化学清洗操作人员)、锅炉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二) 压力容器作业人员:固定式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气瓶充装操作人员、气瓶充装检查人员、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押运员、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驾驶员、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充装操作和检查人员、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三)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的操作管理人员,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等作业人员;
(四)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以下简称设备作业人员)必须具备有关考核规则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二章 培 训
第五条
设备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前,必须进行专业知识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六条
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重点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
第七条
设备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及培训教师的资格,须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查和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培训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教学手段、设施及场所符合所培训工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要求;
(二) 有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教师;
(三) 健全的培训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 健全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五) 管理50名以上同工种的作业人员(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
培训教师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
(二)
较强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三)
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
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五)
能够坚持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十条
申请参加专业知识和安全技术培训设备作业人员,由所在单位组织报名,经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后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设备作业人员专业知识和安全技术培训必须按国家有关培训考核大纲进行。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在举办培训班10日前应填写《设备作业人员培训备案表》(附表1)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审批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必须保证培训质量,严格按照审批备案的培训考核大纲开展培训工作,并对具体培训内容的正确性和知识覆盖面负责。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设备作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
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份,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
第十六条
进行考核10日前,培训单位应将考核计划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审核。考核工作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考核中的部份具体工作可授权或委托具备考核条件的培训单位进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派员监督。
第十八条 理论考试试题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题库中抽取,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应严格按照有关《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进行。
第十九条 主考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部门考核认可;每次考试每种作业人员的主考人员不少于2名。
第二十条
主考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
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
具有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
掌握本作业的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具有较丰富的安全技术知识和较强的安全操作技能;
(四)
具备判断、排除作业中可能出现的故障或险情的能力;
(五)
具有较丰富的现场急救知识。
第二十一条 承担考核工作的培训单位应保证考核工作质量,确保公正真实,符合考核规则要求,并对考核结果判定的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负责组织考核的单位应填写《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记录表》(附表2)、《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签证审批表》(附表3),将考核结果及时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者经主管监察员核准后发给《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者,应按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复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其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设备作业人员资格复审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发证部门进行审验。
第二十五条
复审内容为:
(一)
检查违章作业记录和事故责任记录;
(二)
健康检查;
(三)
进行理论培训和事故案例教育情况;
(四)
理论考试;
(五)
中断操作6个月以上或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复审过程中应重新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
第二十七条 设备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加强对有关作业人员的管理和安全教育,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组织工作和日常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有关作业人员的监督,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吊销(或建议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等处分。
(1)
涂改、转借证件的;
(2)
上岗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3)
因违章违纪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或爆炸事故的;
(4)锅炉压力容器焊工未经批准擅自到外单位从事受监察设备焊接的。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即吊销有关培训单位或主考人员的资格:
(1)
不按规定报批培训计划、经批评不改的;
(2)
不按培训大纲要求培训,不能保证培训考核质量的;
(3)
培训质量保证体系运转严重失控、教员人数、水平达不到要求的;
(4)
主考人员考试经常不到位、责任心不强、不能保证考核工作质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操作人员的资格证书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培训考核费用按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表1:
设备作业人员培训备案表
培训单位(章)
培训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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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工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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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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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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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用教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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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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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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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课教师 |
姓
名 |
单
位 |
学
历(职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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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构 意见 |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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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报表时应附教学计划安排和实际操作考核大纲内容;
2、司炉工证分Ⅰ、Ⅱ、Ⅲ类,培训Ⅰ类司炉工时应单独附教学大纲。
附表3:
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签证审批表
培训单位(章)
考核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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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考核大纲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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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批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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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核 |
阅 卷、签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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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考核 |
实际操作考核 |
阅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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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卷 份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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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 份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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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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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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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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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型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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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操作技能 考试合格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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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 人数 |
初 考 |
复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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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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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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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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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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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构意见:
监察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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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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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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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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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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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参加作业人员考核记录表共 页。
附表2:
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记录表
培训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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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姓
名 |
年
龄 |
工 作 单 位 |
工种 |